admin1 发表于 2023-7-17 09:51:58

当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特点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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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特点及对策
摘要
婚姻家庭关系的平等、和睦、文明是维护社会文明的基本要素之一。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变化,近年来离婚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据调查 2007年江苏省各级法院上半年新收离婚案件534966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也出现了方方面面的问题,给司法和创建和谐社会都造成一定的影响。
一、现阶段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呈现出的特点
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经国家、宗教或世俗认可,建立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行为。家庭是组成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与否决定了社会是和谐稳定。近年来家庭结构的改变和妇女地位提高,使得女性在经济上的自主能力增强,夫妻双方除追求物质生活外也开始追求感情生活和谐、性生活在内的各种精神生活。又由于我国长期封建社会造成的“男尊女卑”,导致情感生活无法想互理解与沟通,极易导致离婚案件的发生。滋生出各种形形色色的离婚案件,以下特点特别突出。
1、举证困难重重
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法律规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以下五种情形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由于离婚案件涉及的是家庭内部事务,事关当事人的感情生活,感情破裂与否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再加上大多涉及个人隐私,因此在实践中收集这几方面的证据都比较难。
(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举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婚罪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里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指长期性的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这时有些偶尔的婚外性行为就不能算作是重婚。想要证明是长期性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就有了很大难度。这里仅仅收集一份或者几份间接证据,法官也不也认定是否为重婚行为。收集直接证据又不太可能,或者有的根本就不存在直接证据。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包二奶、包二爷或者姘居行为,实践中都以秘书、保姆、保镖等形式而存在。有的是公然包二奶或者包二爷行为,取证并不算太困难。大部分情况都是不公开的,证明是不是存在非正当的同居关系也只能收集间接证据。如同众所周知多数情况都是以与第三者开房、或者金屋藏娇的形式存在。这样受害的一方能不能知道是一回事,知道后能不能拿到证据还是一回事。如不侵犯他人隐私取得合法有效的证据变得几乎不可能。也有的夫妻双方矛盾刚开始的时候不注意收集证据,矛盾激化的时候又没有机会收集证据。再者说仅是一次或者几次的捉奸在床的证据,也不好轻易认定一方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没有其它证据的当事人到最后只因无证据或证据不足而导致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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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家庭暴力举证难
家庭暴力是指在以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构成的家庭中,家庭成员以暴力、胁迫、摧残、折磨或其它手段侵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和性等方面人身权力的强暴行为。“北京日报报道说,在中国2.7亿个家庭中,约有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为男性。”[①]根据家庭暴力中施暴者所用的手段及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三种。它存在其自身的特点,即隐蔽性、多样性及连续性。因存在的上述特点,在离婚诉讼中,给家庭暴力的司法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
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司法实践中加害人对暴力行为通常予以否认,而受害人对以下几方面较难举证证明:实施暴力的行为人、具体为何种形式的暴力行为、一定的损害后果。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遭到暴力后,因缺乏法律常识没有报案或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这样当对方否认有暴力行为时,便无据可查。
此外,对于家庭暴力,社会公众的观念仍停留在“家务纠纷”层面上,认为两口子打打闹闹是正常的,劝劝就可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家庭暴力”的司法解释对构成“家庭暴力”的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也导致了法庭认定这一事实的比率明显下降。实践中对受害人的身体暴力如果仅仅是偶尔一两次的施暴行为,宜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若证明长期性的暴力行为大多又是间接证据。受害人又不懂得如何收集证据、应该收集哪些证据,在法庭的时候只得吃哑吧亏。
另外冷暴力所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及社会影响也不容忽视。特别是现在社会物质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现状下,人们追求的不再仅是物质生活,精神生活感受要大于物质感受。而此种情况受害人收集证据更是不容易,由于无法举证的原因导致存在很多有名无实的婚姻。法院在审判时无法认定,另一方又可能在法庭上不予认可受害人的说法。这一情况也无异与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2、财产分割、债务处理成为纠纷焦点
夫妻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能协商处理好聚好散,不失为一件好事。前几年经条件差的时候,一般没有多少财产可供分割,协商处理可以说是主流。现在物质生活水平提高大部分离婚案件都有财产纠纷,也成为当今社会离婚案件的主流。俗话说“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一旦走上法庭都是你争我夺、互不相让,念及夫妻之情为少数。现阶段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为主要争论焦点:
(1)房屋所有权权属确认纠纷
当今社会大部分房产都是贷款购买,且出现首付款或还款方式多种不同的形式,一旦离婚房屋所有权权属确认纠纷情况非常多样,多数属于如下情况:①房屋是一方婚前贷款所购,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此种情况下另一方多数主张房屋所有权,或者提出房屋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房屋。②房屋为双方婚后贷款所购,夫妻共同偿还贷款,房产证上又是一方的名字,另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或者要求分割房屋。③房屋为双方父母出资所购,因为房屋所有权而产生纠纷。一般来说都是为了争取到房屋所有权或者补偿购房款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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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多的房屋纠纷产生究其原因有两种:①夫妻双方或者双方的父母在购房的时候出于“面子”,一般不会作出书面协议之类的东西,一旦产生纠纷其中一方不认账,受害一方又没有什么证据,最终一方吃得只能是哑吧亏。②法律不健全所导致。如房屋是一方婚前贷款所购,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另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或者提出房屋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这时另一方有没有房屋所有权,增值部分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法律规定有不同之处。[②]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房屋的增值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规定,只有所有权人对增值部分才享有收益权。这种法条这间的冲突在实践中表现得相当突出,各个法院的处理方式也不一致。也因此而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的现象。
(2)债务的认定处理难
因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引起的债务纠纷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存在:①哪些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特别是一方婚前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又无法举证证明的,是否为共同债务。②婚后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部分用于共同生活部分用作他用的,是否为共同债务。③夫妻双方为逃避婚前个人债务,采取约定财产制,将婚前负债一方的个人财产于婚后转移在其配偶的名下,或者用二婚后夫妻的共同生活,如购置房屋、家具和室内装修等,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几种情况可能对夫妻中的一方造成损害,也可能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因各种形式而产生的债务都可能在婚姻家庭案件中产生,共同债务的认定处理也是复杂的问题。
夫妻双方一旦进入离婚诉讼的程序,亲戚朋友间作为债权人很快会进行索要债务。亲朋间的债务一般考虑“面子”一般不出具借条,当债务人的婚姻出现问题,这些债务人只能是补打借条。这种白条从证据认定角度来讲,债务人配偶一般否认债务的真实性,法院也不易认定,解决此种纠纷也变得很复杂。
(3)彩礼返还不易处理
彩礼在我国大部地区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实务中因彩礼引起的纠纷也不在小数。首先关于彩礼的性质,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未对其定性,理论上和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仅规定了返还条件。即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其次关于返还的主体应正确掌握,因彩礼或者收受彩礼的主体有时不是婚姻的男女双方,可能是双方父母、亲友或媒妁的行为,那么一旦发生纠纷,谁来返还?最后关于诉讼时效如何把握,有的男女双方结婚多年子女也已出生,法律也未明确婚后多年彩礼可以不返还,故一旦离婚也会有一方提出返还的问题,这时到底如何返还,返还多少,实践中如何处理各有不同。
3、父母离异孩子很受伤
离婚率的升高使单亲家庭的孩子也随之增多。离婚过程有子女的首先是抚养权归属问题,然后是抚养费、探视权等方面的问题。实践中有关抚养权的问题有的相互争夺、有的相互推托,谁会来考虑孩子的感受。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如何判决子女抚养问题也提出了具体意见,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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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则是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如何判断是否有利,实践中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拿出的证据来判断谁的条件更为优越,这样往往会形成假象,错误的确定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此时孩子好象没有任何的发言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如何谈起。
有的案件中一方因为没有得到孩子的抚养权而拒不支付抚养费,或者有的一方得到孩子抚养权拒绝让另一方行使探视权,也有为了不想支付抚养费而争夺抚养权的。更有人为了泄私愤对孩子置之不顾的。为了抚养权、为了少支付一点抚养费这些人不在乎孩子的感受,丧失了社会责任感。对离婚家庭中那些无辜孩子的保护,体现了对中国传统美德的维护,体现了对整个社会利益的保护。因为离婚对孩子已经造成了很大的打击,如果连见到父或母的机会也失去的话,怎么能说得上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呢。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之基本原则,也违背了社会学理。抚养权、探视权的行使我认为双方应多给孩子留一些空间,岂能因为自己的利益而损害了孩子的利益。
4、公告送达程序对错难辩
实践中送达难是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经常出现的问题。经常存在以下情况:①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后,其中一方一走了之;②一方(多为女性)存在婚外情,干脆离开家庭与他人远走高飞;③一方(多为女方)为外地人,可能因家庭情况而嫁入城市,发生矛盾后一走了之。究其原因两点:①我国人口流动量大,流动人口登记系统又不完善,离家出走一方当事人的住址无从查起。②公民素质不够高、社会责任感不够强烈,可以不考虑对社会的影响而狠心抛弃家庭而出走。③法律惩罚措施不够完善。
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却又拿出对方的目前的确切地址,人民法院也无法查找其下落,只有通过公告送达诉讼材料,但公告送达常常是完善法律手续,结果大部分是缺席判决。其实这可能会造成程序上公正而实体上不公正。如有的当事人是因为其他的原因而出走,或者有不可抗力而不与家联系,一方却可能早已起诉至法院经判决离婚,自己却一无所知,而起诉离婚一方也可能再次结婚。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此时的法律效果却是有效的。因此公告送达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这种结果却只能忠于法律无法忠于事实,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我认为适用公告送达程序应当慎之又慎。
二、处理各类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1、举证难处理对策及建议
以上我们对当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举证难的几方面简要分析。因为家庭关系有其私秘性,收集证据是有很大难度的,到底从何入手,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而取得合法有效的证据呢?法律规定又当如何作合理改动呢?我分析说明以下两点:
(1)及时收集证据,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产生家庭纠纷时可以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提前做好相关的准备。当事人不应拘泥于封建保守的思想,或是怕发生了更大的矛盾。因为等到矛盾激烈的时候,也可能就没有机会收集证据了。比如说一方有第三者的时候,可以坐下来和对方好好谈谈,尽量解决家庭纠纷。同时用录音笔之类的工具把整个过程录制下来,并加以保存。可以协商解决便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这可能是比较重要的证据。每一种纠纷、每一次都可以采取一种固定证据的方法。这样到最后如果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可以将证据隐藏或者销毁。如果法庭对立时便可以作为
证据使用,法庭上所述的事实也会被法官采信。使用此种方法收集证据一定注意保存,如果被对方发现很可能使矛盾更加激化。
当双方走向婚姻殿堂都想白头谐老,但却不能没有危机感。大多当事人因不注意证据的收集最后有理说不出。我认为无论是房屋所有权问题、还是共同债务问题或者其他双方发生矛盾的问题,都可以提前做准备收集证据。只有这样实在不能做夫妻针锋相对的时候,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已的权益。据调查,发达地区的一些新婚夫妻在婚前的时候对房屋及其他财产多数都做公证,婚后采取约定财产制,而这样的夫妻最后的离婚率却非常低[③]。此时并不是倡议夫妻之间对鸡毛蒜皮的小事也相互防备、猜疑,否则本来美好的家庭也可能破灭。
(2)举证责任的合理转移
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一般为“谁主张谁举证”。有时穷尽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也必能达到证明标准。很多的事实说出来法官也无法采信,让多少想脱离苦海的当事人抱着想离不能离的痛苦,这显然是违反公平正义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就无从谈起。
此时若能将举证责任的一部分合理的转移至对方当事人,也可能很多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我们目前的举证责任分配细想一下多有不足之处。如果受害人的所列举的间接证据足以达到可以推定事实存在时,应重新分配证明责任。如推定的事实对方否认,责由其举证行为或者事实不存在。如不能证明行为不存在,应推定受害人所述事实成立。这样分配举证责任更容易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证明标准的综合判断
前面分析了家庭暴力和婚外情的特点,家庭暴力和婚外情均是要求长期持续存在或者反复出现才被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因。当事人应当怎样维护自己的权利。法律对以下几种情况规定都相当糢糊,即伤害到什么程度才算家庭暴力、精神伤害是什么标准、同居多长时间、以何种方式同居、偶尔一两次的婚外情算不算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我认为法律规定有太多的欠佳之处。
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法官自由裁量,证明标准的细化和综合考量是处理这些问题的关健,。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①由国家机关制定相关的细化标准。让本来规定模糊的部分清晰想来,把规定不细致的地方细化。这样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在处理时都可以参照考虑如何处理。②法官在判断时要从具体案情出发,结合一般人的正常思维,从当事人提供的平时生活中的相关证据材料中发现事实真相综合判断。特别是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不应拘泥于条条框框,而应当就案情进入深入调查研究,善于发现事实真相。3、法律和事实要同时尊重,且不可为求法律这公正不考虑事实之是非。严格把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真正内涵。
3、积极制定各种规范预防不合理现象发生
前面说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问题时,有不少问题我国目前法律规定都有冲突及不足之处。如婚姻家庭纠纷中房屋所有权纠纷,就不应拘泥于房屋产权证上的名字到底为哪方所有。而应看房屋是个人出资还是夫妻共同出资。如有的是一方婚前所购房屋且产权证记为
一方名下,婚后共同偿还债务的,这时就不能单纯的认定为其中一方的财产。有的法官认为此时只要补偿给另一方一部分房款就可以,我认为这笔款项已产生了收益应算作为共同财产。
再比如建立人口流动的严格登记制度,公民所到之处居住满一定天数就强制登记。虽然我国也有很多相关法律规定,但大多实施都不太严格。如果建立很完善的人口流动登记制度,上面所讲的送达难问题也能得到一部分解决。因此我觉得有不足之处应该尽快的完善,积极制定各种规范,预防不合理现象的发生。当然任重而道远,我们可以逐步完善。
4、积极加强各级关各部门的调解工作
据统计2005年1月到11月江苏省三级法院调解结案的离婚案件占60.19。婚姻家庭案件97%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且都是日常生活中家庭琐事引发的纠纷,涉案标的案不大,处理不好又容易导致矛盾激化,给社会留下许多不安定因素。[④]针对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的特点及难点我们应当坚持以“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为指导方针,充分利用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以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为根本目的,把诉前调解、诉讼外调解与诉讼调解有机结合起来,努力创造和总结有效的调解方式。要有诚心、耐心、细心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激发当事人的调解愿望,认真总结案件争议的焦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法理与情理的融合点,为案件的调解打下好的基础。
另外我们还应发挥社区居委会、民间调解机构的力量,培养或吸收一批专业化人材(如法院退休人员),进行诉前调解。事实证明,只要重视和加强调解,婚姻家庭案件和民事案件比较起来,调解更加有效,更能起到定纷止争,促进和谐的作用。
4、提高法官职业化水平
我以前在一基层法院实习的时候,有位民事审判庭法官是一个值得学习的法官,他说办理离婚案件的时候,不仅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那五种情形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要看总的原则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能是仅仅拘泥于那五条情形。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不具有这五种情形,但是人家起诉了一次、二次甚至三次,都是同样的结果不准离婚,这样对法律的理解有失法律本意。
因此现代的社会我们对法官的要求越来越高,法官也应积极的跟进时代的发展。在案件审理中要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一点在婚姻案件中非常重要。同样的一句话可能效果大不相同,民事法官不但要有高深的法律告素养,更要懂得诉讼心理,掌握审判技巧,巧妙的化解矛盾。必要的时候我们可以设立专门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对这部分法官进行培训,防止实践经常出现对法律有不同的理解。适时的时候可以出台一些细则规范性意见。
5、充分利用各种送达方式
公告送达的弊端前面已讲。实际上送达难不是仅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存在,为解决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7日公布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我们在离婚案件中如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另外立案法官在审查时,应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确切地址时可以暂不立案。及时
对原告方当事人提供的地址给以确认。对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尽量避免公告送达的现象发生。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外出打工的,不能随意就适用公告送达程序。承办法官可以深入调查当事人的情况,如去当事人家里、居委会、原工作单位对情况进行了解,看是否有其他途径送达到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证明送达不能的情况下不得随意适用公告程序。此时也可对原告一方进行单独调解工作,如发现没有感情破裂现象可以劝其撤诉。
综合论述:离婚案件的多样性,复杂性,危害性不容忽视,离婚率的上升会造成离异子女的增多,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在实践中也应引起高度关注。它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我们每个人应当重视,对现有的问题我们应当多调查多分析,充分调动各个社会力量。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数量增多,与公民的社会责任感有很大的联系。如果每个人都有做到有情、有义、知法、守法,我想离婚案件也不会如此之多。
参考文献:
(1)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1、33集,2007年12月。
(2)黄松有主编,《婚姻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2004年1月第1版。
(3)顾昂然,《婚姻法条文释义及适用指南》2001年5月第1版。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参阅案例》20、37、55期。
(5)夏吟兰著,《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①摘自“中国离婚网”网站。
[②]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13页。
[③] 《中国司法》,法律出版社,2004第57期,第69页。
[④] 摘自:江苏律师网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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